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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时间: 2023/2/15 14:50:0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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随着政府采购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日渐提升,供应商对于质疑、投诉等救济手段的运用也日渐熟练。那么,供应商能否“自我质疑”呢?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案例。
案例回放
采购人A研究院委托代理机构L公司就“A研究院空调及电力改造项目”(以下称本项目)进行公开招标。
某年年6月29日,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招标公告,后组织了开标、评标工作。
8月13日,代理机构L公司发布中标公告,供应商B公司为中标供应商。
8月14日,供应商C公司提出质疑。
8月20日,代理机构L公司答复质疑。
8月30日,供应商C公司向财政部提起投诉。投诉事项为:本项目招标文件“投标产品的资质要求”规定,所投产品必须具有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》,生产许可证应能覆盖全容量段制冷量25kW~300kW,并提供相应生产许可证容量段证明文件。供应商C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》中直膨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5kW~160kW,全新风处理机的全容量段制冷量为24.5kW~204kW,无法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,不应通过符合性审查。本项目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不足3家,应当废标。
财政部依法受理本案,并向相关当事人调取证据材料。采购人A研究院称:已暂停本项目采购活动。代理机构L公司称:供应商C公司提起的质疑事项不属于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94号)第十条规定的“中标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”的情形,不符合提出质疑的前提条件。
处理依据
关于投诉事项,供应商应当仔细阅读招标文件并如实应答,在自己投标失误后又以此为由寻求对采购项目结果的改变,属于滥用质疑和投诉权利损害政府采购秩序,影响政府采购效率的行为,违反了公平竞争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五条的规定,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、采购过程和中标、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,可以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。
本案中,供应商C公司主张自己不应当通过符合性审查,该事项并不涉及对供应商C公司自己权利的损害。因此,供应商C公司不具备针对该事项提出质疑和提起投诉的资格。
处理结果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五条、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》(财政部令第94号)第十条、第二十九条第(一)项的规定,驳回投诉。相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就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、提起行政诉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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